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欲為不法犯行而避免遭到追緝,而可預見若受託具名代為租賃房屋,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所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不確定故意,經由不知情之包租代管業者 吳仁鴻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500元,向不知情之 郝梓寧 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後,旋將本案套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該應召集團成員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將本案套房供作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場所,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標題為「板橋.中永和Bebe(板橋)(愛心圖示)勾動你的心跳(火圖示)LINE:477cat」之性交易訊息,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客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Bebe比比」之人達成全套性交易之約定,而於111年12月21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套房查獲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之 羅雪貞 ,並當場扣得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並據證人郝梓寧、吳仁鴻、羅雪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6號偵查卷第5至8頁、第28至30頁反面),復有本案套房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匯款紀錄、埔墘派出所警員 林逸冠 111年12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羅雪貞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捷克論壇廣告截圖、員警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9至14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41至53頁反面),及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係出面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案套房,並提供予應召集團成員做為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核其所為係就應召集團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租本案套房,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性交易,助長淫風,有害於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均為證人羅雪貞所有乙節,業據證人羅雪貞 陳明 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28頁反面),既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思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