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佑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佑新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夜間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安街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向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時,仍逕行闖越紅燈往前直行,適告訴人 梁碧琪 在其右側建安街方向,於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徒步自行人穿越道穿越後港一路,被告曹佑新見狀煞避不及,遂撞擊告訴人梁碧琪倒地,致告訴人梁碧琪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