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惠玲被告楊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惠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惠玲因受刑人楊智傑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命受刑人出具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後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也拘提不到。且具保人經通知,也沒有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這些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具保人及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可以證明。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的記載,受刑人目前也尚未到案。綜上,可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