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昇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昇凱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19分許,由新北市○○區○○○○○0號出口通道往月台方向行走至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行走時不得任意奔跑,且遇有轉彎處應靠邊、放慢行走,以避免與其他行人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趕搭乘捷運,貿然奔跑,適有 林芬淡 行走至上開轉彎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倒地,致林芬淡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及右眼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芬淡告訴被告詹昇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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