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祭祀公業聖母祠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朱一品 律師
謝亞哲 律師被告 林陳阿梅 ( 林進添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欽銘 (林進添之繼承人)
林清興 (林進添之繼承人) 林寶卿 (林進添之繼承人) 劉林寶鳳 (林進添之繼承人) 林素釵 (林進添之繼承人) 陳林素珍 (林進添之繼承人) 林素美 (林進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興、劉林寶鳳、林素釵、陳林素珍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五結鄉大字下三結字3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38年11月間,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進添持文件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皆為不定期且存續迄今已近70年,參酌地上權人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以供建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然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物,應足認原本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衡酌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完成。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表示:鈞院於109年6月4日現場履勘之房屋並非渠等所有,渠等亦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林進添業已死亡,被告等人為上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實測圖、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保證書及理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已無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乙節,業據到庭之被告等自承在卷,則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存在6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四)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林進添業已死亡,而被告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等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昕儒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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