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訴人 李明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複代理人 蘇昱銘 律師被上訴人 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鄭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原審被告呂明誠背書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原審誤載為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月27,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發票人擔保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由其開立,然係因 呂明城 需款孔急,請 伊開立 用以向他人借款之證明,而呂明城曾允諾不轉讓系爭支票,嗣後呂明城表示不慎遺失系爭支票,並開立證明書為據,可見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系爭支票金額不同,足認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從呂明城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由呂明城背書。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⒉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雖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呂明城,然曾告知呂明
城不得轉讓予他人,參以呂明城嗣後表示不慎遺失系爭支票,顯見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固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21頁)。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呂明城於102年1月21日告知系爭支票遺失,並
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其曾將上開事實告知擔任員警之朋友,並至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報案乙節,雖有本院電話記錄及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42頁-46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因系爭支票遺失至派出所報案,並無法推論系爭支票確已遺失及被上訴人係在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已申報遺失之情形下,自無處權分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一併對呂明城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
惟呂明城經原審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倘系爭支票確實已遺失,且非呂明城交付予被上訴人,為何呂明城不出庭爭執,而願意承擔票據責任?衡情,難認系爭支票已遺失,且被上訴人係從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尤見上訴人主張,不能採信。
⑶再者,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出借系爭支票,僅供持以向他人借
款之證明云云,倘若屬實,衡情,上訴人當儘可在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書背書轉讓等語,以避免票據流通,然上訴人並未為之,足證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況縱認上訴人與呂明城有上開口頭約定,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與呂明城上開約定,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所據。
⑷據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呂明城,呂明城對系爭支票
自有處分之權限,系爭支票由呂明城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非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誠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呂明城係於101年12月26日持系爭支
票向伊調現,其交付5萬元現金及自其先生 鄭明文 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呂明城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已據其提出鄭明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與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宗第41-42頁),經核相符,堪予採信。而上訴人雖主張鄭明文匯款予呂明城,與系爭支票對價無關云云,然鄭明文與被上訴人為夫妻,則被上訴人利用鄭明文帳號匯款予呂明城與常情無違。倘參諸呂明城對於被上訴人訴請其負背書人責任未到庭爭執以觀,益徵被上訴人陳稱其因借款予呂明城,始取得呂明城交付系爭支票等語,應可採信。末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權利瑕疵,以致於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以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張支票,均非可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詳,是被上訴人於提示系爭支票但不獲兌付而退票後,本於發票人擔保付款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求為廢棄,並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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