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一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均迥異、犯罪時間相距近1年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然為免執行時疏漏,仍一併提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剝奪他人│有期徒刑2月│101年8月28│本院102年│102年7月18│同左│102年8月13│││行動自由│,如易科罰金│日│度審訴字第│日││日│││罪(聲請│,以新臺幣1││1407號││││││書誤載為│千元折算1日││││││││妨害自由│(聲請書漏載│││││││││,應予更│,如易科罰金│││││││││正)│,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2│違背安全│有期徒刑2月│102年8月5│本院102年│102年9月12│同左│102年11月7││││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日│度交簡字第│日││日││││通危險罪│臺幣1萬元,││3426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