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23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3月3日止尚欠被告新臺幣(下同)本金48,409元,及利息9,885元,共計58,29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欠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觀諸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至明。經查,兩造於93年6月21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3月3日止尚欠被告本金48,409元,及利息9,885元,共計58,294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294元,及其中48,409元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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