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連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連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蕭連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且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偵卷第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被告蕭連圳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連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址附近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連圳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