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名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一樓,票據付款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