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名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一樓,票據付款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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