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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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取太魯閣國家公園所有之玫瑰石十六顆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鐵鎚一支(未扣案),至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梅園十三號其住處前陶塞溪河床之太魯閣國家公園保護區內,竊取太魯閣國家公園所有之玫瑰石三顆(共計重五十五公斤)。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甲○○騎乘機車載運該三顆玫瑰石途經中橫公路長春祠舊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玫瑰石三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報告、玫瑰石保領結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可稽。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之人員曾於富世村村民大會中承諾允許村民在不使用工具之情形下,搬走個人可搬動之國家公園內的玫瑰石云云,惟其所辯上情,已經證人即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職員 徐梓期 、太魯閣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長 林新發 到庭結證予以否認,且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取國家公園內之玫瑰石遭判刑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對於不得在國家公園內竊取玫瑰石一事,應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鐵鎚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在國家公園內竊取玫瑰石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所為破壞國家公園內之公共資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為本案所使用之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不諱,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