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JuaneReichert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被告 滕健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棟公寓大廈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1樓(被告)及22樓(原告)住戶,被告住處之供水設備因疏於維護,使用時頻繁發出巨大爆裂響聲(又稱水錘效應),此經常、密集及持續之噪音,逾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致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至111年1月9日,長期承受失眠、焦慮、憂鬱等壓力,影響生活品質及居住安寧,雖於106年1月18日至110年9月13日多次聯繫被告並要求修繕,惟未獲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㈠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臺幣900,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以排除噪音等多項侵害,對管理委員會及管理服務人提起多件訴訟,均經判決駁回確定,既判力應及於本件;㈡原告有環境適應障礙症,係自己之原因所引起,且依一般病程,早已治癒。原告自106年已提起多件訴訟,惡意對社區及住戶不當仇視,本件之請求至遲應自106年寄發郵件聯繫被告時起算時效,至111年1月起訴時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查原告雖曾於對管理委員會及管理維護公司提起訴訟,惟關於噪音部分,係指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截水溝之金屬設施於車輛行經時會製造噪音,至於大樓管線因水錘效應長期發出噪音部分,則非在請求範圍內,有本院109年訴字第359號確定判決可稽,被告抗辯原告就相同事件重複起訴,應無可採,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棟公寓大廈上下樓層住戶,被告住處供水設備使用時會發出巨大聲響,致原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與焦慮情緒,曾聯絡被告但未獲處理等情,雖提出水錘聲與水流聲錄音光碟(103年6月15日至111年1月9日)、手寫紀錄(105年11月9日至106年4月16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5年10月5日、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23日門診)、通知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譯文為證,並據而主張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
㈠按公寓大廈建造完成之初,需配置供水之管線及設備,使之
成為建築物之成分,此為建築相關法令之當然要求及一般人所知之生活常識。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建築物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原告既稱其他住戶長期均同有水錘音問題,顯見原告所住樓層於其他樓層供水設備作用時會產生水錘音之狀況,係在該棟大樓88年12月2日完成建造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而被告並非原始建築該棟公寓大廈之人,係在90年3月27日因買賣繼受而成為所有人,除非其於買受後另有新增或變更供水設備之原有構造,故原告主張之水錘音縱有發生且仍繼續存在,被告對原告亦不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已如上述,縱認成立侵權
行為,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由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相互佐參,水錘音發生時間雖集中在106年7月25日以前,但原告在106年1月23日以後,就相同精神狀況即無繼續就醫治療之紀錄,是否不受水錘音影響而無病況,已有疑義。且原告更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不在發生水錘音之場所居住,至107年10月18日始返回臺灣,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稽,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106年7月25日以前發生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即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此部分被告抗辯已經時效經過而消滅,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107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9日尚有發生水錘音,但其次數並非頻繁密集,且於此期間,原告並無因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與焦慮情緒而就醫治療之紀錄,甚至,更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至臺灣,故原告主張因水錘音而受有精神損害,並無憑藉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
償精神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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