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郭思圻受刑人連建誠
戶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罪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思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思圻(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連建誠(下稱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千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以112年度執字第3547號執行中,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之住居處所為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於112年9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士林地檢署通緝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此亦有士林地檢署之通知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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