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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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 邱志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48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48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下稱系爭地址),惟原裁定仍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北○○○○○○○○為由,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固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惟異議人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並提出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相對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為憑(原審卷第9、13-15、本院卷第12頁),堪認異議人已依法定程式載明相對人之住所。原審未對異議人所陳報之系爭地址為送達,即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北○○○○○○○○為由,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怡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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