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駿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0號、第4343號、第4605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駿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該欺集團」應更正為「該詐欺集團」、第17行所載「游鎮洲」應更正為「 游鎮州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5欄所載被害人游鎮州匯款地點,應更正為師大郵局。
(二)補充部分:
1、同案被告 張勇 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3月2日函文暨所附資料、100年3月17日函文暨所附資料、101年11月22日函文,及被告何駿麟於本院之自白。
3、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及時遭被害人 鍾文峻 報警凍結,故被害人鍾文峻、游鎮州遭詐騙款項,業經該行匯還,此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後為4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陳玉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另賠付被害人 韓佳誼 被害金額29,980元完畢,此有和解筆錄1份及匯款執據影本2紙在卷可參(參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9號卷第70頁、第75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