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偵字第1352號、96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獵鯊行動禮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金吉祥精品自動販賣機肆台(含IC板肆塊)、海洋世界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聲請就本案扣案之獵鯊行動禮品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塊)、金吉祥精品自動販賣機四台(含IC板四塊)、海洋世界販賣機二台(含IC板二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又警方查扣之獵鯊行動禮品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塊)、金吉祥精品自動販賣機四台(含IC板四塊)、海洋世界販賣機二台(含IC板二塊)、賭資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