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
6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然辯稱伊有服用消炎藥,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4,760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1,64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5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58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5814)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函在卷可佐,故被告辯稱有服用消炎藥云云,尚難採憑。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釋明在案。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始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5罪)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確定,上開2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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