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育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崇育為 林福崑 之外甥,與 洪瑀良 為兄弟, 林冠賢 為林福崑之子, 黃勝均 為林福崑之女婿,洪崇育與林福崑、林冠賢、黃勝均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土地糾紛,洪崇育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洪瑀良前往屏東縣○○鄉○○街○○○號即林福崑之住宅外,洪崇育先在該址外施放鞭炮(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林福崑同意,即攀爬該址前方空地鐵門而無故侵入該址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林冠賢及黃勝均見洪崇育攀爬鐵門入內,隨即一同上前將洪崇育壓制在地,洪崇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抗及雙腳亂踢林冠賢及黃勝均數下,致林冠賢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黃勝均受有右手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福崑、林冠賢及黃勝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洪崇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1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6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核與證人洪瑀良、盧惠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冠賢、黃勝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福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2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院卷第41頁、第19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及傷害案調查報告、配置圖、屏東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授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各1份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5頁,院卷第47頁、第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反抗,並對告訴人林冠賢、黃勝均以腳踢2至3下,致告訴人林冠賢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勝均受有右手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告訴人黃勝均及林冠賢壓制之自然反應,伊無傷害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9日22時35分許,在上址,被告訴人林冠
賢、黃勝均壓制時,確有反抗、腳踢2至3下,致告訴人林冠賢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勝均受有右手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告訴人林冠賢、黃勝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及傷害案調查報告1份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第51頁至第56頁,偵卷第63頁、第6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林冠賢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先放鞭炮,伊見被告戴口
罩攀爬鐵門進入上址,不知為何人,就馬上從屋內走出來,又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怕他攜帶爆裂物或危險物品,或對伊及家人不利,伊很緊張衝過去制止他,壓制他等待警方到場,被告徒手反抗及雙腳亂踢,造成伊左手指、左膝蓋挫傷及右手腕拉傷,到派出所才知道被告是洪崇育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查中亦稱:伊協助告訴人黃勝均將被告壓制,一開始是伊要去壓制被告,他手腳亂揮,伊和告訴人黃勝均遂一人抓住一邊,伊的傷勢是被告手腳揮舞、互相推擠時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黃勝均於警詢時指述:我們發現被告點燃爆裂物後進入上址,擔心他攜帶爆裂物到家中點燃,殃及屋內所有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伊就與告訴人林冠賢徒手把被告壓制在地,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在壓制過程中,伊右手手指及雙膝均擦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亦稱:伊與告訴人林冠賢因怕被告身上有危險物品,才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身材比我們魁武,壓制過程中,伊跪在地上用手壓制他,他一直要起身抵抗,讓伊手挫傷,伊膝蓋也因他抵抗而一直與地面磨擦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林冠賢、黃勝均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害過程之指訴情節始終一致,又觀諸上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見院卷第63頁、第65頁)所示告訴人林冠賢、黃勝均受傷之身體部位,與渠等指訴被告反抗、亂踢之位置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實均為被告徒手反抗、雙腳亂踢所致,又考量告訴人林冠賢、黃勝均上揭傷勢均非僅是瘀傷等碰撞所致之極輕微傷勢,顯見被告當時為求脫離其等壓制而有意為徒手反抗推擠、雙腳踢告訴人林冠賢、黃勝均,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徒手反抗、雙腳踢告訴人林冠賢、黃勝均之舉
,為自然反應云云,然依前開被告因土地糾紛而在上址放鞭炮、攀爬入圍牆內,告訴人林冠賢、黃勝均隨即上前壓制之情境,考量被告因土地糾紛而以放鞭炮示威後闖入上址,顯見雙方處於衝突對立之情狀,被告自無可能全無反擊之意。再細繹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均非單純碰撞或瘀傷,亦非被告因突遭壓迫而致其肌肉收縮、人體自然反射動作。既被告係有意反擊,其因受壓制而反抗,僅係其為上開傷害犯行之動機,主觀上自具傷害之犯意而徒手反抗、雙腳亂踢告訴人林冠賢、黃勝均,是以被告稱其因被壓制而產生自然反應云云,應屬迴避卸責之詞,遽難採信。
三、雖告訴人林福崑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到驚嚇及飽受精神騷擾,要對被告補提傷害告訴等語(見院卷第49頁、第198頁),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其經診斷,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失眠、焦慮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院卷第59頁),然告訴人林福崑上開身體病況究係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或傷害犯行所致,抑或告訴人林福崑自身長期慢性疾病之自然變化,均有未明,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被告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或傷害犯行等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福崑受有上開傷勢,又告訴人林福崑未向偵查機關提出傷害告訴,亦未經偵查機關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顯未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能越俎代庖,自行調查認定犯罪事實,此部分仍應由偵查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說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林福崑之外甥,告訴人林冠賢為告訴人林福崑之子,告訴人黃勝均為告訴人林福崑之女婿,被告與告訴人林福崑、林冠賢、黃勝均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林福崑、林冠賢、黃勝均分別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林福崑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以及故意對告訴人林冠賢、黃勝均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傷害罪,揆諸前述法律規定,皆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冠賢、黃勝均以徒手反抗、推擠及雙腳
踢多次等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林冠賢、黃勝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
㈣被告上述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土地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或
循法律途徑解決,亦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及居家安寧,竟未經告訴人林福崑之同意,即擅自攀爬進入上址附連圍繞之土地,已然侵害告訴人林福崑之隱私權並危害其居住安全,又於告訴人林冠賢、黃勝均將被告壓制在地時,以徒手反抗、推擠、雙腳亂踢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林冠賢、黃勝均,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可知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林福崑、林冠賢、黃勝均達成和解,未能適當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背景,從事勞務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揭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傷害罪2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