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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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德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德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惟因好奇心作祟,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時,自購物網站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彈匣及零組件後,即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工具 車通 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之金屬槍管內阻鐵,而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因僅車通金屬槍管內部分阻鐵,無法供直徑4.5㎜金屬彈頭(丸)通過,尚未製造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遭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因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87至91頁,本院卷第36、75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73號搜索票1紙、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搜索照片6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槍保字第25號、108年度保字第64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本院108年度成保管字第613號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9至25、45至49、101、103頁,本院卷第29、3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其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02037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106年6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991號函1紙、內政部109年2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408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19、20、
51、52頁),足見被告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尚不具殺傷力,亦可知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彈匣、金屬槍管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無疑義。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其中,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已經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時,該槍枝之槍管尚未貫通。我是使用電鑽及鑽頭鑽通該槍枝槍管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車通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之金屬槍管內阻鐵,顯意在使該槍枝得以擊發適用子彈,其主觀上當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犯意且已著手製造,然因被告僅車通該槍枝之金屬槍管內部分阻鐵,該金屬槍管仍無法供直徑4.5㎜金屬彈頭(丸)通過,其製造之改造手槍仍不具殺傷力,其犯罪因而未遂,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未逃避其責,勇於面對,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行為雖有可議,惟酌被告製造之改造手槍僅1支,且持有期間甚短,復查被告前亦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而其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依被告自承僅供其把玩收藏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另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以從事或意圖從事任何非法行為,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顯較製造槍械後擁槍自重之不法之徒為低,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告犯罪仍屬未遂,經依同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減得之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均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以使輕重得宜。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自承係因一時好奇始自行製造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犯罪動機非惡,然槍枝係國家嚴禁物品,被告無視法規禁令,任憑己意製造之,足彰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又衡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再酌被告本案製造之槍枝數量僅1支,亦未經扣得具殺傷力之適用子彈,同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用該槍枝從事犯罪,未生實害;復考量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婚姻狀況及家人同住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於偵、審期間已坦承犯罪,知其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知悔悟,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並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前揭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品,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該物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家人所有之物品等
情,同經被告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36頁),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於被告,仍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及審認結果││號││││├─┼──────┼──┼──────────────┤│1│改造手槍(槍│1支│⑴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枝管制編號11││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雖車│││00000000,含││通金屬槍管內部分阻鐵,惟仍│││彈匣2個)││無法供直徑4.5㎜金屬彈頭(│││││丸)通過,認不具殺傷力。│││││⑵前揭車通部分阻鐵之金屬槍管│││││,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零組件│1盒│⑴認分係金屬滑套、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複進簧桿、金屬槍│││││身、金屬握把護木、金屬彈簧│││││及擊錘座。│││││⑵前揭金屬滑套、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槍身等物,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複進簧桿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游標卡尺│1支│無。│├─┼──────┼──┼──────────────┤│4│鑽頭│6支│無。│├─┼──────┼──┼──────────────┤│5│電鑽│1支│無。│├─┼──────┼──┼──────────────┤│6│C型固定鉗│1個│無。│├─┼──────┼──┼──────────────┤│7│切割器│1支│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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