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與6月確定;嗣因贓物罪,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自民國(下同)87年7月14日起執行至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後。又因公共危險罪與贓物罪,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5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日在台中市○區○○路○○號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95年12月19日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sisi7214kd
」帳號,佯稱販賣「SonyDSCT-33數位相機」供不特定人標售,適有丁○○於95年12月19日21時35分在台南縣麻豆鎮住所上網得知此訊息,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以新台幣(下同)4,700元得標,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以上開甲○○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丁○○之聯絡電話,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5年12月20日13時12分自其郵局存款帳戶以ATM轉帳匯款4,700元至 吳俊宏 所設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中(吳俊宏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
㈡於95年12月19日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joo921921
」帳號,佯稱販賣「SonyEricssonW850i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標售,適有乙○○於95年12月19日20時27分在台北縣新店市住所上網標購,以5,880元得標,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以 黃信達 名義,以上開甲○○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乙○○之聯絡電話,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5年12月20日13時30分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公崙郵局自其個人存款帳戶利用ATM轉帳匯款5,950元(標購價5,880元加運費150元,合計5,950元)至上開吳俊宏所設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
㈢於95年12月19日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sisi7214kd
」帳號,佯稱販賣「SonyEricssonK800i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標售,適有丙○○於95年12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住所上網得知此訊息,陷於錯誤以10,150元下標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甲○○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丙○○之聯絡電話,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前往埔心郵局以 楊小鋒 名義匯款10,150元至中壢建國路郵局 童偉清 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童偉清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
以上嗣經丁○○、乙○○、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丁○○部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害人兼告訴人乙○○部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害人兼告訴人丙○○部分)。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 吳國偵 96年11月1日台南地檢署、97年1月2日台中
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偵查中已坦承於95年12月2日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參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核交字第3530號卷、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卷)。
⒉被害人丁○○警詢之指訴。
⒊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訴。
⒋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訴⒌證人吳俊宏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5日訊問時所為認罪之供述。
㈡書證部分
⒈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sisi7214kd」基本註冊資料與
標售「SonyDSCT-33數位相機」列印資料。(附於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卷)。
⒉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jojo921921」基本註冊資料與
標售「SonyEricssonW850i行動電話」、「SonyEricssonK800i行動電話」列印資料。(分別附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卷、桃園地檢署96年偵字第15479號卷)。
⒊被害人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⒋被害人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⒌被害人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⒍吳俊宏新店大坪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⒎童偉清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開戶所附證件與交易明細。
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該門號與被害人
丁○○之電話通聯紀錄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暨附件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均係被告申請補發後之證件)。
⒑被告甲○○於96年11月1日偵查中簽名字跡暨當庭提出
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附於台南地檢署96年度核交字第3530號卷)。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記得該門號現在何處云云。按現今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必要。近來社會詐欺犯罪事件猖獗,詐騙集團成員每每利用人頭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身分規避警方查緝,無正當理由利用他人電話門號或帳戶,極有可能以之從事財產犯罪,則任意提供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包括被告在內所認識。本件若非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集團成員即無法輕易取得該門號之晶片卡持以犯罪,因認被告有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無疑義,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丁○○、乙○○、丙○○施用詐術使分別匯款至吳俊宏、童偉清之人頭帳戶,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與6月確定;嗣觸犯贓物罪,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7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自87年7月14日起執行至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後。復因公共危險罪與贓物罪,再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5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再依幫助犯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三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已達三人,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輕,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俾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幫助詐欺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與結果,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並緝獲,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