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孔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孔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孔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24日│95年7月3日(聲請││││書誤植為96年7月18││││日)至97年6月12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撤││年度案號│字第10645號│緩偵字第20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3│104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7日│105年6月22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年12月2日│105年7月19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再字第893號(通緝│字第10506號(通緝│││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