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亞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亞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亞柏於民國104年1月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口前,因細故與 陳家偉 、 林國棟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陳家偉臉部,林國棟見狀挺身阻擋,田亞柏復持木棍毆打陳家偉及林國棟,致陳家偉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眼球銼鈍傷等傷害、林國棟受有左手肘關節脫臼及右耳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陳家偉部分,業經陳家偉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案經陳家偉、林國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田亞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偉、林國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田亞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國棟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國棟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林國棟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與告訴人林國棟和解後,迄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告訴人林國棟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