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豪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5年8月5日前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7日│105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字第637號│字第1185號│├──┬────┼──────────┼──────────┤│最後│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805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5日│├──┼────┼──────────┼──────────┤│確定│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805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判決確定│105年8月5日│105年8月6日│││日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