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住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石安211之2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3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清和宮內,飲用半瓶米酒及2杯高粱酒後,明知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行○○○鄉○○路○○○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在原審判決(97年2月15日)前,業於97年1月11日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查詢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判決前死亡之事實,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諭知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