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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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莉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小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小莉之配偶陳㑞瑔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向不知情之林春木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租期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陳㑞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廢水管、塑膠杯(袋)、馬桶破碎物、麻布袋、廢木材、大理石塊、水泥塊、鐵管、鋼筋條等不能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堆置並掩埋在上開土地上(陳㑞瑔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07年度偵字第11140號偵辦並提起公訴)。 袁嘉駿王仁宏吳政宇 均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中市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之稽查人員,中市府環保局因接獲民眾檢舉上開土地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即指派袁嘉駿至上開土地進行稽查,袁嘉駿於106年12月28日稽查後,發現上開土地有異常情形,排定於翌日(29日)進行開挖作業。於同年月29日9時30分許,袁嘉駿、王仁宏及吳政宇到場進行稽查時,要求陳㑞瑔以挖土機開挖9處,發現陳㑞瑔果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袁嘉駿、王仁宏當場告知陳㑞瑔涉嫌違反上開規定,應予告發,並製作中市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林小莉在場陪同陳㑞瑔接受袁嘉駿、王仁宏詢問時,明知袁嘉駿、王仁宏均係中市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之稽查人員,具有環境污染案件之受理、稽查及裁處等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10時37分許,袁嘉駿向陳㑞瑔說明該日中市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上所記載之稽查結果時,林小莉即以「看能不能不要這樣」等語要求王仁宏給予通融,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趁袁嘉駿、王仁宏向陳㑞瑔說明稽查結果及要求陳㑞瑔簽名確認時,走至袁嘉駿、王仁宏所駕駛之中市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車號000-0000號之公務車旁,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紅包袋,放入該車駕駛座方向盤左下方置物區,並向袁嘉駿、王仁宏稱:「你讓我拜託一下、我們完全配合,就請你們高抬貴手,儘量幫我們,好不好」、「看能不能不要這樣寫」、「明天如果太熱的話,我請喝涼的,你再跟我講,好不好」、「今天如果不夠止渴,你跟我講」等語,要求袁嘉駿、王仁宏違背職務免予移送陳㑞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行求賄賂。嗣袁嘉駿、王仁宏稽查結束後,駕駛該車離去時發現上開紅包袋,立即陳報所屬主管及中市府環保局政風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小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小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㑞瑔、袁嘉駿、王仁宏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吳政宇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指認人分別為袁嘉駿、王仁宏、吳政宇)、中市府環保局分層明細表、中市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第一股106年12月份稽查人員輪值表、證人袁嘉駿、王仁宏、吳政宇之中市府環保局識別證影本、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7年5月10日中市政三字第1070004076號函暨所檢送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中市府環保局106年12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中市府環保局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影本及扣案物照片2張、蒐證影像畫面紀錄及譯文、中市府環保局107年1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0103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140號起訴書、檢察官勘驗筆錄、107年度保管字第393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現金贓款1萬2,000元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沒有想要行賄,給錢是體恤稽查人員的辛苦云云。惟查,證人即中市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王仁宏、袁嘉駿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被告開啟公務車車門放置紅包的前後,被告有在求情,因為我們已經表明要移送法辦的立場,被告就拜託我們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且蒐證影像畫面紀錄及譯文結果略以:「被告林小莉:你讓我拜託一下。
證人陳㑞瑔:拜託一下。
證人袁嘉駿:你們是初犯,所以你們就把你們的情況跟檢察
官跟法官講,你們實際上是怎麼樣子就是怎麼樣子。......被告林小莉:我們完全配合,就請你們高抬貴手,就請你們
儘量幫我們,好不好?證人袁嘉駿:這邊麻煩幫我簽名(按:係請證人陳㑞瑔簽名
確認中市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內容)證人王仁宏:幫我簽一下名,你們如果不簽,我們寫拒簽會更嚴重喔,說實在的,你配合一下。
被告林小莉:看能不能不要這樣寫?證人王仁宏:回去再問一下。
被告林小莉:好啦好啦。
證人陳㑞瑔:拜託一下。
證人袁嘉駿:麻煩幫我簽,明天你們來我還是要做一份紀錄呀。
被告林小莉:明天如果太熱的話,我請喝涼的你再跟我講,
好不好?證人王仁宏:不用啦。
被告林小莉:現在今天如果不夠止渴,你跟我講?證人袁嘉駿:公事公辦,我們一回事是一回事,我們不要這
樣子,你知道嗎?被告林小莉:你看怎麼幫我們那個,好不好袁先生?」等語(見廉政卷第185-186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伊包紅包是希望稽查人員罰輕一點,但稽查人員王仁宏拒絕,並稱立委來也沒有用,也不用找民意代表,稽查人員沒有收,所以伊就直接將紅包袋放在公務車的駕駛座方向盤旁邊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可見被告係因證人王仁宏、袁嘉駿表明移送法辦的立場,因而準備該裝有現金1萬2,000元之紅包求情,並表示「看能不能不要這樣」、「拜託一下」等語,其主觀上應有請求其等不依法移送之對價目的,且核其紅包內之現金1萬2,000元,顯然已超逾社會上一般冷飲之市價甚高,應非被告於蒐證影像畫面紀錄及譯文所稱「請喝涼的」之字面上意涵,足見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辯稱給錢是體恤稽查人員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以對於公務員表示願以一定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供交付,而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屬當之,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此項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祇須表現於外,即為相當,不以得他方之承諾為必要,而其行求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亦與該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為已足。又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中市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王仁宏、袁嘉駿本無受賄意思,惟被告林小莉仍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以將裝有現金1萬2,000元之紅包,逕行放入中市府環保局公務車駕駛座方向盤左下方置物區之方式,「強送」證人袁嘉駿、王仁宏等人上開賄賂,並要求其等違背職務免予移送其配偶陳㑞瑔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僅能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二)次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同時向證人袁嘉駿、王仁宏表示其行求賄賂之意思,其所侵害國家公正執行公務之法益仍僅一個,因此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求賄賂之舉措,對其本身並無直接利益,而係為其配偶陳㑞瑔向到場執行公務之環保稽查人員求情,與大規模行賄者實屬有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行求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固然輕微,惟其係就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且關於違背職務之內容,涉及刑事偵查案件之開啟、進行,不但直接影響中市府環保局之公務廉潔,亦間接影響刑事案件司法偵查之公正,尚難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其配偶陳㑞瑔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免遭移送,竟以行求賄賂之方式,企圖使承辦之第一線環保稽查人員違背職務免予移送,影響中市府環保局及司法機關刑事案件偵查之廉潔、公正,甚至未經同意,逕以將裝有現金1萬2,000元之紅包,放入中市府環保局公務車之方式,「強送」上開賄賂,造成第一線環保稽查人員困擾,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配偶涉及刑案,一時護夫心切,鑄下大錯,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於本案案發之前不久,方經醫院診斷罹患腮腺惡性腫瘤,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內外煎熬,身心壓力甚鉅,又本案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行為不法內涵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生活與健康狀況,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夠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犯後態度及其本身從事居家清潔工作,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因經濟比較困難,希望緩刑之負擔能夠給予義務勞務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1萬2,000元,為被告逕行放置在中市府環保局公務車內,用以供行求賄賂環保稽查人員所用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107年度保管字第3934號,見偵卷第23頁),因未被承辦公務員即證人袁嘉駿、王仁宏所接受,所有權尚未移轉而仍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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