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聲請人 李雅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74元。然因收入甚微,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向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106年10月13日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小港區公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薪資單、服務證明書、結存餘額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5至35頁、第38頁、第53頁、第55至59頁、第92頁、第105頁、第140頁),並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台新銀行函附卷可考(見卷第80頁、第151至15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履行,最大債權銀行之安泰銀行於95年11月15日報送毀諾(見卷第151至156頁安泰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於95年間於三美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為30,750元,且觀諸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其於95年8月21日始於三美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95年10月20日退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8頁、第140頁),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11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若以聲請人於三美股份有限公司斯時收入為16,5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0,074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0元、33,779元,名下無財產,雖有中國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5月8日間係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於106年5月9日至6月3日係於仟選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於106年6月20日至106年7月19日則於滿意人力有限公司任職,於10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間係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任職,自106年12月1日起則於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其於106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1,489元【計算式:(25,550+26,235+32,566+26,417+2,248+4,553+20,176+20,332+28,312+26,793+23,202)÷11=21,4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因罹聽力輕度障礙,每月領取3,628元身障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小港區公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薪資單、服務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5至16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5頁、第38頁、第81至84頁、第92頁、第105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6年1至11月每月平均收入加計每月所領身障補助共計25,117元(計算式:21,489+3,628=25,117)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陳○○係00年生、陳○○係00年生,二人均就讀小港高中,另陳○○係00年生,現就讀明義國小,三人於104至105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53至54頁、第96至104頁、第106至136頁)。聲請人所育有之3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需受聲請人扶養。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配偶陳○○為警員,名下有田賦1筆、2006年出廠車輛1部,田賦價值334,215元,於104至105年申報之薪資所得各為1,068,518元、1,095,773元,平均每月分別為89,043元、91,314元,此有聲請人配偶之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3頁、第91頁、第93至9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配偶收入足以維持其與3名子女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計算式:12,941×4=51,764),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應認無理由。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子女同住,每月房租1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卷第39至4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難憑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11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僅餘12,176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627,494元(見卷第9至11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2,627,494÷12,176÷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