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咖啡店內,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某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㈠、96年12月24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與甲○○,向其謊稱其遭詐騙集團冒名申辦帳戶,作為洗錢之用,需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2月26日,匯款23萬元至 李宗翰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該為詐騙之人,旋將上開款項領走,致甲○○受有損害。
㈡、96年12月3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要出售液晶螢幕之不實拍賣訊息,並留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適有乙○○見前開拍賣商品訊息,乃下標購買商品,並去電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付款方式,而於96年12月31日,依指示匯出價款7100元至 周聖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有之新園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之後乙○○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方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宗翰、周聖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一幫助之決意及行為,同時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分別詐取被害人甲○○、乙○○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甲○○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騙被害人乙○○之財物,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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