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5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51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0日下午3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⑴新臺
幣玖萬柒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
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放款基準利
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及貸款契約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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