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聲請人 林朝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古千祥 即 吳義文 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義文於民國90年9月7日向原債權人 黃婷冠 借款新台幣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1年9月6日,為擔保上開借款,由吳義文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黃婷冠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黃婷冠已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惟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合法通知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僅表明由抵押權移轉契約中,債務人吳義文之法定代理人 陳銘得 既然簽章同意抵押權人由黃冠婷變更為林朝榆,陳銘得當然於受債權讓與通知而知悉債權讓與後為債權讓與同意;又聲請人亦於105年5月2日向吳義文之遺產管理人申報上開債權,是均符合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等語辯置。
三、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法院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由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原抵押權人為黃婷冠,系爭抵押權於96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僅能證明聲請人與黃婷冠約定變更抵押權人,而抵押權人登記之變更,不表示抵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本院形式上審查即無法明瞭聲請人已自黃婷冠受讓抵押債權。依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聲請人自應釋明已受讓抵押債權,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查。又聲請人陳稱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於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中簽章同意變更抵押權人,自然受債權讓與通知而知悉債權讓與,惟仍未提出其已受讓該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難認黃婷冠與聲請人間有讓與上開抵押債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0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金馬││25│田│00│29│74.23│6/36│重測前: 阿夷 │││││││││││││ 段阿夷 小段 15│││││││││││││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