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1
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君華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7號、93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民國9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君華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因需錢孔急,即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100年7月5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12日或13日,在高雄市蓮池潭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買家間之聯絡工具,向 余品蓁周育震黃嘉彥張簡秋 鳳(下稱余品蓁等4人)詐騙,致余品蓁等4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王偉謙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帳戶內,且均遭提領一空。嗣經余品蓁等4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君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余品蓁、周育震、黃嘉彥及 張簡秋鳳 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余品蓁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
料、證人周育震提供之帳戶交易查詢及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黃嘉彥提供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內頁影本及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證人張簡秋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㈣證人王偉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設於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㈤統一超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門號,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余品蓁等4人,係一行為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即隨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余品蓁等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45號、101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足見其並非偶然犯下此類犯行,本件自不宜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匯款帳戶及金│││││額│├──┼───┼─────────────┼──────┤│1│余品蓁│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7│王偉謙之合作││││月13日前之某日,在奇摩拍賣│金庫西台中分││││網站上刊登拍賣「卡地亞」手│行帳號:1173││││錶之不實訊息,致余品蓁瀏覽│000000000號││││該網頁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帳戶││││誤,立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100年7月15日將款項匯入│28,000元││││對方指定之帳戶。││├──┼───┼─────────────┼──────┤│2│周育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7│王偉謙之合作││││月14日前之某日,在奇摩拍賣│金庫西台中分││││網站上刊登拍賣模型車之不實│行帳號:1173││││訊息,致周育震瀏覽該網頁時│000000000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立即│帳戶││││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100年├──────┤│││7月15日7時5分許將款項匯│9,800元││││入對方指定之帳戶。││├──┼───┼─────────────┼──────┤│3│黃嘉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7│王偉謙之兆豐││││月14日前之某日,在奇摩拍賣│銀行臺中分行││││網站上刊登拍賣「XBOX360(2│帳號:204108││││50GB+感應器+原廠無線手把+│74257號帳戶││││遊戲光碟1片)」之不實訊息├──────┤│││,致黃嘉彥瀏覽該網頁時,誤│9,000元││││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立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100年7月│││││15日9時30分許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4│張簡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7│王偉謙之合作│││鳳│月15日前之某日,在奇摩拍賣│金庫西台中分││││網站上刊登拍賣手提包之不實│行帳號:1173││││訊息,致張簡秋鳳瀏覽該網頁│000000000號││││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立│帳戶││││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100├──────┤│││年7月15日13時32分許將款項│25,650元││││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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