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66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邢紀藩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著有明文。
二、按保險公司對賠償義務人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即求償權利人)或受讓人(即保險公司)通知債務人(即賠償義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內容,未載明係因保險事故而生之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代位何人而為請求,且該通知回執聯亦無自然人簽收紀錄,尚難認定已合法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核與上開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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