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辦理共有物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原告 曾增坤 被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共有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區○○路二段安樂社區第五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共有人,因原告對系爭大廈共有物地下室有持分,並供作停車使用,而共有物依法須經登記始得對其後取得物權之人生效,原告恐日後對取得房屋物權之人沒有保障,於民國106年8月9日,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暨執行要點第5、7點與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權狀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總面積416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10000)共有物為分割使用管理之登記(停車位使用),卻遭被告於同年8月21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7385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觀被告駁回之理由乃:「區分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欲就共有部分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使用,應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團體規則為之,不得援引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
」然觀被告所引內政部99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容可知:(一)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的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而生的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又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即可對該第三人產生效力。(二)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一般不動產共有物須經登記後始對其他取得物權之人產生效力。亦即關於被告受理不動產共有物之使用登記有上開二種制度。查系爭大廈係於70年完成之建築物,為民法第
826條之1第1項所稱一般不動產;而民法第799條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大廈自非屬民法第799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況系爭大廈因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亦無向基隆市安樂區公所申請報備,核與民法第799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須具備規約之要件不符;再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0號解釋文及理由,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性質上為不動產,民法第
826條之1之共有物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性質上相同。是系爭大廈為一般不動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
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共有物(即地下室)使用登記。詎料,被告竟昧於共有物地下室所在系爭大廈無管理委員會之事實,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逕而認本件應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辦理,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共有物使用登記,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甚被告於106年9月4日以基安第所一字第1060007858號函覆原告之補充說明書稱:「…民法第826條之1之共有物與區分建物之共有部分,二者性質迥然不同…」亦顯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說明有違,是本件應比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及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精神,被告應依原告106年8月9日申請書內容辦理共有物使用登記。
(三)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實係因不動產所有權與其他物權私權登記有所爭執,且係對於原告請求登記事項,究應依內政部99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18號令所揭示應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一)或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二)之登記制度發生爭執,是本件應為民事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四)並聲明:請求被告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請書內容辦理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人民固有訴訟之基本權利,但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則為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結果,自應由立法機關依職權權衡訴訟事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以法律決定訴訟事件審判權之歸屬或紛爭解決程序等設計,此一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40號、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雖同法第31條之2第5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然此屬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規定,不能解釋為當事人對審理權之分配亦有處分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是普通法院遇有不屬其審理權限之事件,即有義務為移送,不受當事人意見拘束,即使當事人為反對移送意見之表示,法院仍應移送有審理權限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復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條文規定觀之,共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登記者,地政機關須先為審查,而經審查結果,如認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時,即應准予登記,如審查結果認有前開各款之事由時,則應以書面敍明理由駁回其申請,此項是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受理、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之行政程序,係行政機關依其行政權責所為之行政准駁行為,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故申請人於遭駁回時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為之;至如係因涉及登記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私權爭執遭駁回時(即前開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因所涉及之私權事項認定非屬行政准駁行為,為使當事人得就彼此私權爭執得為解決,始規定當事人得訴請普通法院就有爭執之私權依民事訴訟程序為裁判。是如申請人僅對於地政機關適用法律後所為之行政准駁有所爭執,即與私權爭執無涉,要不得以地政機關為被告,向普通法院請求依民事訴訟程序為裁判,否則,無異使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機關依行政權責所為行政行為。
四、查原告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管理登記,惟經被告以內政部99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18號令釋(下稱內政部99年8月18日令釋)為由,審認原告就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申請使用管理登記,依法不應登記,而於106年8月21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73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此有申請書及原處分在卷可憑。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理由乃對原處分援引內政部99年8月18日令釋暨適用之法律見解不服,並主張其係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登記,被告應按原告申請書內容辦理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登記,足見原告係就被告即行政機關於辦理其公法上職務之事項即原告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規定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共有物使用、管理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而涉訟,亦即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所適用之法律見解有無違誤,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並非私權之爭執,且觀原告主張亦非屬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私權爭執(即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不屬民事法院審判之權限。又原告上開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於基隆市,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