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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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肆伍玖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毛重3.4公克)」、「(毛重18公克)」,分別補充更正為「(淨重共計2.9公克)」、「(淨重17.4769公克)」;證據部分更正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E0000000」為「C0000000」,並補充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院107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王書宏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實有未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2.8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459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68號被告 王書宏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205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之執行並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205室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
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書宏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事實。│││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警方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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