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告 許詔戎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依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記載,其投保單位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非其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法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又原告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所繳納裁判費尚有不足。上開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
107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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