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告 蔡楊玉鶴
法定代理人 蔡薏貞
原告 尤玉 李
尤雅平
尤 李碧梅
曾譯鋒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告 陳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0月2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設定權利範圍為15分之1。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期84年1月20日起算已逾15年,而被告未於上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第75至第82頁),被告亦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如附表「存續期間」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9年1月20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1月20日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3
全部
抵押權內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字號: 安南 土字第0228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10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秋麗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0月20日至民國84年1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84年1月2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楊旺根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1
證明書字號:83安南所他字第6491號
設定義務人:楊旺根
共同擔保地號: 怡安 段94-3、94-4、139-1、1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