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請人

即被告之母 許美麗

被告 郭佳俊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1年度訴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佳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前出具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羈押原因與必要,因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獲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保在案,惟被告母親至隔日方湊足交保金,懇請停止羈押予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母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其聲請具保合於前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子翔 等人之證述及扣案證物、

  telegram對話截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資料,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嫌

  疑重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訊問後由合議庭評議,准予被告以1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且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經覓保後,無足夠資力供具保以停止羈押。至聲請人具狀表明其已湊足交保金,懇請停止羈押予以交保等語,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月5日宣示判決,權衡本案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前繳納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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