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陳錕銘

相對人 郭錦楓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9年度埔簡字第204號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再者,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蓋上訴制度乃係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當事人利用此項程序應有其必要性,此即上訴利益。而此上訴利益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乃採形式不服說,亦即當事人僅得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而不允許當事人對全部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固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9年度埔簡字第20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惟相對人與 邱美惠 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簽立之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到場協商及洽談買賣過程,故該買賣契約應屬不實;又抗告人得以 陳能謀 之家屬身分繼續居住在坐落在上開394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號房屋,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建物)。由於上開買賣及交易過程均屬不實,仍須調查,原審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適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原審於111年8月26日判決,依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亦即:該案被告陳能謀(下稱陳能謀)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遷移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郭錦楓(下稱相對人);相對人先位其餘之訴駁回;暨陳能謀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3所示地上物騰空並交付相對人,暨陳能謀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及9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則由原審判決主文形式觀之,抗告人未有何不利益之情形,而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固於理由論斷相對人、 陳能聰 、邱美惠、陳能謀間確實就上開390、394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成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判決第8頁),然此部分核屬原審判決對於抗告人及陳能謀答辯理由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容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故抗告人提起上訴,顯然欠缺上訴利益,上訴為不合法。是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葉峻石

法官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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