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榮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楊榮宗前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楊榮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犯意,率爾辱罵告訴人陳玉
櫻,並出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