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債務人 黃淑華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提出債務人每月繳納勞、健保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證明文件。
2、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任職勝越企業社每月薪資平均為23,500元,復陳報其薪資為20,000元,交通補助1,000元,且無獎金及津貼。債務人應說明二者差距2,500元之原因,並務必提出任職勝越企業社之每月薪資金額證明文件(例如雇主出具並記載薪資金額之證明書)。
3、債務人前於調解程序開庭時陳稱其配偶月收入20,000元,現卻陳報其配偶自民國105年起即無工作。惟其配偶於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投保勞工保險於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所陳報其配偶自105年起即無工作之事實不同。債務人應據實說明前後陳述不符之原因,其配偶目前之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並應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4、債務人及其配偶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債務人次子之在學證明文件(第二次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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