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楊裕豐 (原名 楊煥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0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97,925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款15萬元,貸款利息按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繳款期限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24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133,478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本金利息計算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
7、45至51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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