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911號聲請人龔 永凌 相對人 歐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嗣經兩造上訴第二審,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命第一審關於命歐志成(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歐志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龔永凌 (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歐志成(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龔永凌(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龔永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
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金額│聲請人應負擔部分(計算結果後│相對人應負擔部分(計││││四捨五入)│算結果後四捨五入)││││││├────┼────┼──────────────┼──────────┤│第一審訴│7,820元│6,178元「(7820×37%)+│1,642元(7820×63%││訟費用│(由聲請│(7820×63%×2/3)」│×1/3)│││人預納)│││├────┼────┼──────────────┼──────────┤│第二審龔│4,305元│4,305元│0元││永凌上訴│(由聲請││││費用│人預納)│││├────┼────┼──────────────┼──────────┤│第二審歐│7,275元│4,850(7275×2/3)│2,425(7275×1/3)││志成上訴│(由相對││││費用│人預納)│││└────┴────┴──────────────┴──────────┘
二、說明: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負擔部分為6,178元,相對人負擔部分為1,642元,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642元。
㈡、第二審相對人歐志成上訴費用已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負擔部分為4,850元,相對人負擔部分為2,425元,故關於第二審相對人歐志成上訴費用部分,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850元。
㈢、第二審相對人龔永凌上訴費用雖亦應由聲請人負擔,惟已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㈣、綜上,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208元(4,850-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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