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怡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247號、101年度緩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怡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皮包1個,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31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被告所有之仿冒CHANEL皮包1個為仿冒物品(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藍字第9號),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查。
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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