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71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謝宜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即借款人)謝宜華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50,816元,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06月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未提供協議書僅於95年7月31日通報本行謝宜華毀諾,債務人既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分別為信用卡(占協商債權73.0000000%)、現金卡(占協商債權26.0000000%),二筆債權其中之現金卡債權債權人原已取得執行名義(板橋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4598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故今僅就信用卡債權聲請支付命令,首先敘明。
二、債務人謝宜華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債務人謝宜華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37,279元(信用卡占本行債務協商債權比例為73.0000000%)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7,279元為自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然債務人雖曾參加95年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並未供協議書僅於95年7月31日通報本行債務人謝宜華毀諾),惟其就債務協商從未繳付任何款項,既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已達連續二期以上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基本資料、帳務明細、最大銀行中國信託毀諾通知、定型化契約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71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謝宜華│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7279││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6│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