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522號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周舒雁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