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上訴人 郭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106年度偵字第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建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已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使用為限。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從未曾使用扣案槍枝,其是占有而非持有槍枝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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