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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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上訴人 朱學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學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 蔡喜舜 (告訴人)、 朱文光 之證詞,卷附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斷,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依蔡喜舜之要求而在本件本票上簽立其父朱文光之名字,是便於蔡喜舜聯絡之用,並無供行使之意圖各語,認非可採,業已論述綦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詞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