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敏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聰敏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聰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8504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異動索引電傳資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上開證據用以證明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未逾告訴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聰敏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6條規定僅就罰金刑部分為文字上之修正,至於所得科處之罰金數額並無實際上之差別,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先行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約清償欠款,反逕
行處分本案不動產,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雖一度否認,嗣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處分不動產之價值;末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4號被告黃聰敏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敏前因積欠本票債務,嗣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取得對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58504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利息】。詎黃聰敏明知積欠上開債務,竟意圖損害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民國105年2月4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 黃冠傑 ,而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誠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聰敏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上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予其乾兒子黃冠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欠告訴人誠信資融公司錢,因為當時他們沒有表明他們的債權,我就辭職了,跑給他們追等語。經查,上開土地已於105年2月4日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為黃冠傑所有,有證人黃冠傑偵查中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2286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被告積欠誠信資融公司12萬元、利息及執行費960元,告訴人誠信資融公司曾於103年間強制執行被告對第三人永鈞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被告未積欠告訴人債務之辯詞,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世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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