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時撤回起訴,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本院自僅須就
原告丁○○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予以審酌,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農曆11月起,於第三人甲○○所有坐
落高雄縣○○鄉○○段78、80、82至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約0.2公頃之面積上種植芋頭8,000株,因被告於相
鄰之同地段75至77地號土地養殖魚類及築土牆堵塞排水孔,
致系爭土地無法排水,造成原告種植之芋頭泡水腐爛無法收
成,原告因此受有按每台斤新臺幣(下同)20元、每株芋頭
2台斤計算之損失320,000元(8,000×20×2=320,000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75至77地號土地上尚有他人養
殖魚類,非僅被告一家。而被告自63年起在上開土地開闢魚
塭養殖魚類,本即無排水孔之設計,惟因原告常年未清理系
爭土地上之排水溝,致被告塭岸因該排水溝轉彎處阻塞而遭
排水沖擊,造成被告塭岸因7月份之大雨出現缺口,被告方
以沙包填補缺口。嗣因8月份颱風來襲,雨量過大致原告芋
田淹水,故原告所受損害應係天災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第三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芋頭。
㈡被告於相鄰之75至77地號土地上開闢魚塭養殖魚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相鄰土地養殖魚類阻塞出水口致其種
植之竽頭腐爛未能收成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有無阻塞原告種植之竽田出水
口。
㈡依①原告陳稱被告阻塞地點在於被告魚池邊的土地,之前被
告尚未養魚時聽當地人說出水口都是一邊土地流向另外一邊
,凹下去的地方就是排水口,之前有一個小孔可以排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②被告陳稱我們買來田地時並沒
有出水口,從63年開始養魚,因為風災才有缺口也才堵起來
,原告挖排水溝直到我們的魚池,到7月份淹水才堆砂包堵
住,8月份颱風來水才滿到原告的竽田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背面);③被告提出現場照片顯示填補砂包處係在被告魚
塭邊,並非在原告所種植竽田邊,亦非被告照片所顯示之排
水溝行經處(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被告所經營魚
塭既有缺口,其堆砌砂包阻塞缺口避免魚群散逸,應屬合理
,反觀原告所稱其種植竽田之出水係由該處流出他地與被告
提出照片顯示之排水溝不同,且依原告所指出水口竟是流入
被告魚塭而非專供水路,尚與常理不符,且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定被告所堆堵砂包導致原告種植竽田積水之事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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