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燕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燕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呂燕妮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2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呂燕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表:
提袋1個(內有夾鏈袋200個、保溫瓶1個、圍裙1件、零錢包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42號被告呂燕妮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燕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黃素清 之機車腳踏墊掛有提袋1個(內有夾鏈袋約200個、保溫瓶1個、圍裙1件、零錢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提袋,嗣黃素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燕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素清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香君